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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和成都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07旧闻:资料收集

成都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制定的《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保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二条 参保原则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关系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参保办法
  (一)城镇就业(以下简称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二)户籍在城镇未就业(以下简称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参保补助
(一)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经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后,由所在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补助。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按当年缴费标准,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按当年缴费标准,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补助。
第五条 医疗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其医疗保险待遇,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的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后,剩余部分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1、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给予不低于40%的补助,计算公式:
(一次性住院医疗总费用-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纯个人自付部分费用)×40%
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给予不低于20%的补助,计算公式:
(一次性住院医疗总费用-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纯个人自付部分费用)×20%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上述补助标准给予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实施办法,由各区(市)县制定。
第六条 医疗服务
(一)优抚对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书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为优抚对象就医减免、优惠有关医疗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医疗补助资金使用与管理
按照《成都市民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部门职责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措施,落实优质服务项目。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2、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附则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成民发〔2008〕24号)规定执行。
(二)各区(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三)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城乡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川民发[2006]45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经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医疗补助。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书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为优抚对象就医减免、优惠有关医疗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各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5日起执行。

十月份起 四川七类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将上调
从四川省民政厅获悉,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四川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等部门联合制订了《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调了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自2007年10月5日起执行。
补助原则:10月5日起,在现有规定报销或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适用范围:七类优抚对象
据悉,《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城乡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但以上优抚对象不包括一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四川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执行。
医疗保障: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办法》规定,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需要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医疗补助。
补助比例:在乡复员军人不低于40%
《办法》规定,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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